没人看的碎碎念 (点击了解更多详细信息) 202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8日。 此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已经分别处理名誉、隐私、个人信息、侮辱、诽谤、骚扰等问题;2023年“两高一部”发布了专门指导意见,2024年《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又建立了平台预警、信息处置和受害人保护制度。这次草案所做的,是尝试把这些分散的规则接入一部高位阶法律,并首次在法律层面统一界定“网络暴力”。 [1] 本法器宇轩昂,面面俱圆。下面我依照草案原有顺序,从第一条逐条学习分析到第六十条。在学习过程中,我使用的方式具体有:竖向阅读,从本文出发,尝试串联相关行动、法律、条例以及整个数据体系;横向阅读,立足中国放眼全球,立足每个条款都在全球视野中找到对应和类似做法类比比照学习;结合实际,反对网络暴力功非一朝成,具有;保持批判,我喜欢站在反对的角度提出意见,本法学习过程中,我也常常站在反对的角度及受害者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质疑。 其中若有不足、缺漏或错误,愿读者斧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一条将立法目的分成三个层面:预防、制止和惩治网络暴力,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预防、制止、惩治”大致预告了整部草案的结构。监测预警、风险识别和用户防护属于事前预防;停止推荐、删除信息、人格权侵害禁令和公安制止属于事中干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则负责事后归责。 因此,这并不是一部单纯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准备创设一个包揽所有行为的“网络暴力罪”,而是要把平台治理、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和刑事追诉放入同一条制度链中。 官方起草说明和同步发布的专家解读,也将其定位为对 既有分散规则和治理经验的系统整合 。 [1] 国家安全被写进第一条,有其清楚的制度背景。公安机关长期通过“净网”等行动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黑灰产业、跨境网络赌博等问题;网信部门则通过“清朗”系列行动处理网络暴力、“开盒”、网络水军、算法放大、体育“饭圈”等网络生态问题。公安部披露,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办理网络暴力案件8600余起,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500余人,行政处罚8500余人,打击范围包括“开盒挂人”“短信轰炸”“编造黄谣”“有偿代骂”等行为。 [2] 这些治理工作指向目前的形势严峻,同时涉及面广、深、复杂,相关产业资金链虽依靠网络传播,涉及平台功能、账号矩阵、资金链、数据链和黑灰产业,已有延伸到现实生活的趋势。 但上述内容均遗散分落在各法律法规条款中,无法应对目前综合化的形势。 网络赌博有独立的刑法构成和司法解释。早在2010年,“两高一部”就对网上开设赌场、代理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以及明知提供技术、支付帮助的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体育“饭圈”治理则同时涉及侮辱谩骂、造谣、批量举报、冒用身份、违规集资和线下聚集。 [3] 因此,把这些专项治理写进反网络暴力立法的历史背景是必要的,其展示了网络风险如何被账号、群组、算法和产业链放大,也展示了从专项行动走向稳定法律规则的过程。但不能反过来把赌博、“饭圈”、一般网络戾气和网络暴力装进同一个法律概念。 2010年网络赌博规则的形成过程,反而提供了一项更值得参考的经验:专项行动发现问题以后,仍要回到具体的行为类型、主观明知、数额标准、共同犯罪和管辖规则上,才能把治理经验转化为可预期的法律标准。反网络暴力立法同样不能只把专项治理口径提升为法律口号,还要完成从“治理对象”到“构成要件”的转换。 [3] 第二条 网络暴力的定义 第二条是整部草案的入口。平台何时可以限流、删除和封号,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法院何时提供禁令,行为人何时承担责任,都会基于本条定义。 本条将网络暴力概括为,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人格权益侵害,并列举四类行为:集中发布侮辱、诽谤、威胁、歧视等信息;违法集中发布个人信息;持续实施网络恐吓、网络骚扰;以及其他网络暴力活动。 [1] “集中或者持续”究竟落在谁的身上 条文开头已经使用“集中或者持续”,第一项和第二项又分别强调“集中发布”,第三项则强调“持续进行”。反复的描述隐含着一个语法问题需要解答: 这一要件是在描述整场网络事件,还是要求每一个具体行为人本人都反复实施? 若要求每个行为人都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现实中最典型的“每个人只说一句”反而不好处理。一万人彼此不认识,每人只留下一条侮辱性评论,单看任何一个人都谈不上持续,聚合起来却足以影响一个人的工作、家庭和现实安全。 若换一种理解,只要整体事件已经形成集中围攻,所有进入话题并发表过意见的人都被视为实施网络暴力,范围又会过宽。基于公开事实发表一次尖锐批评,与连续数日发送死亡威胁、公开住址、号召跨平台攻击,很明显在评价时应当受到区分。 刘晓春副教授将网络暴力概括为个体言论或行为经互联网连接后产生的“涌现”现象:单条言论的攻击性可能有限,也很难与正当批评清楚切开;达到规模以后,却会产生整体性伤害。她同时提醒,若把最终结果直接压给平台,也可能诱发过度删除和寒蝉效应。 [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吴某某诽谤案提供了一个很典型的观察样本。吴某某为地产销售吸引流量,捏造“73岁企业家豪娶29岁女子”的低俗故事,相关内容形成75608条讨论、31485次转发和4.7亿余次阅读,并引发大量对被害人的谩骂、诋毁。最初的造谣行为相对集中,后续的海量攻击则由大量陌生人共同完成。 [5] 这个案件说明,一场网络暴力事件可以由一个恶意源头、平台传播和大量跟随行为共同构成,但并不意味着首发者、营销号、普通转发者、侮辱者和提出质疑者承担同一种责任。事件规模可以影响对首发者行为后果和情节的评价,不能代替对其他每个参与者具体行为的审查。 常某一等侮辱案则展示了另一种更复杂的演化过程。案件最初来自游泳馆中的现实冲突,被告人随后到单位投诉、拍摄公示信息,并将当事人姓名、单位、照片与事件视频关联,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内容,推送给多家媒体,最终引发大规模诋毁、谩骂。法院认定相关被告人煽动网络暴力,并对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5] 本案旨在说明投诉、公开身份信息、带有侮辱性的叙事、媒体推送、群体扩散以及严重后果之间的组合。 一项最初可能具有维权背景的行动,可以在传播过程中加入新的侵害行为,逐步转化为针对特定个人的人格围攻。 综上,从全法结构看,我更倾向于把第二条首先理解为一项 事件识别规则 。即平台和主管机关可以据此判断,集中、持续的人格侵害风险是否已经形成;具体到某个用户,则要重新考察其本人发布了什么、是否具有过错、有没有参与组织,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什么联系。 但必须承认,这是为了协调全法所作的解释。 第二条本身没有清楚区分“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信息”和“个体网络暴力行为”。 若正式文本继续把三者放在同一概念中,平台风险治理和个人责任认定仍可能相互串线。 单次严重行为可能落在定义之外 第二条反复要求集中或者持续。依通常文义,一次性公开他人家庭住址、私密影像,或者一次发出非常具体的死亡威胁,如果既不集中也不持续,可能不属于本法定义的网络暴力。 这不表示行为合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仍可能适用。 真正的疑问在于,草案不仅规定责任,还提供用户防护、快捷取证、公安出警和人格权侵害禁令。单次但高度危险的行为若完全排除在定义之外,受害人是否还能使用这些保护机制,条文没有回答。 司法实践也提示,行为严重性不能机械地化约为传播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私密照片侮辱案件中明确指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综合内容、手段、传播范围和危害后果判断,对单纯以浏览数量入罪应特别慎重。 [5] 强行扩张“集中或者持续”的文义并不稳妥。更合适的立法思路,可能是将保护性措施和责任性规范适度分开。单次高度危险的开盒、威胁,即使尚未形成完整网暴事件,也可以触发防护、取证和制止;具体承担何种责任,再依据相应构成要件判断。 原有的“违法信息”与“不良信息”是否被合并 2024年《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区分涉网暴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 违法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对不良信息则主要要求防范、抵制,并根据出现位置、传播环节采取相应措施。 草案第二条不再明确沿用这一二分,而是把“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挑动对立、歧视偏见”等并列纳入定义,后文又把这一定义连接到删除、封号、黑名单和行政处罚。 [1] 其中,“侮辱”“诽谤”“威胁”已经有相对明确的民事、治安和刑事判断基础;“挑动对立”“歧视偏见”的外延明显更宽。观点偏颇、不同群体存在利益冲突,或者一段表达令人不快,并不当然意味着行为人正在针对特定个人、组织实施人格权益侵害。 2025年中央网信办开展“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专项行动时,治理对象不仅包括饭圈攻击、批量举报和“开盒”,还包括贩卖焦虑、渲染悲观、炮制消极热梗等较为宽泛的生态问题。这类专项治理口径可以指导平台处理有害内容,但距离第二条中的违法标准仍有距离,甚至难以参考,我倾向于理解为运动式的行政整治,与本法无关。 [6] 因此,第二条中的宽泛表述仍须受到首部总要件约束。 相关表达应当指向可识别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集中或者持续的形态,并且实质侵害其合法权益。 否则,平台社区规则中的“不友善”“引战”,可能未经充分论证直接变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信息。 “个人”和“组织”并不享有同一组权利 草案把个人、组织并列为保护对象,随后列举的权益却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 按照《民法典》的权利结构,自然人可以享有隐私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故第二条只能作分配性理解,即不同主体按照自己能够享有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不是组织也取得自然人意义上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7] 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纳入保护并非没有现实基础。编造企业负面信息、操纵恶意差评、实施商业诋毁,或者先制造舆情、再以删帖为条件索取财物,都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已经涵盖“开盒”、有偿删帖敲诈和商业诋毁等类型。 [8] 但保护组织也会产生反向风险。 企业、学校、医院乃至公共机构,会不会把大量消费者评价、员工揭露和公众批评都称为“集中侵害组织名誉”? 上海法院处理的一起装修消费评价案件中,消费者因电视在施工期间损坏,在多个平台使用“避坑”“无良商家”等带有明显情绪的措辞。法院认为,其内容基于真实消费经历和主观感受,未超出合理评价范围,驳回装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指出选择互联网推广业务的商家应对真实负面评价保持必要容忍。 [9] 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商业诋毁案中,行为人以“打假”为名,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宣称企业产品暴利、造假,并将流量引向自己控制或受益的珠宝经营企业。法院查明30个视频累计播放量超过721万次,认定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兼具竞争关系和引流获利目的,构成商业诋毁和名誉侵权。 [8] 两案放在一起看,企业受到集中负面评价并不是结论。真实消费体验、公共监督、商业竞争、虚假事实、侮辱性表达和引流获利,应分别判断。组织被纳入第二条之后,更需要在第五十九条和民法典舆论监督规则中,为公共事项保留充分批评空间。 已经公开的信息仍可能被用于“开盒” 第二项规制违法集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违法”意味着其合法性判断仍要回到《个人信息保护法》。 该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具有明确、合理目的,与目的直接相关,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也只能在合理范围内再次处理。 [10] “开盒”的危险经常不在于每一项信息都来自秘密数据库。姓名可能来自公司官网,工作履历来自公开简历,照片来自本人账号,亲属关系来自旧新闻。行为人将这些碎片重新拼接,补上地址、电话和行动轨迹,再交给大量陌生人用于骚扰时,处理目的、传播对象和现实危险都已经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购买教师朱某及他人的住宿记录、民航和铁路购票记录等1442条信息,随后撰写诋毁帖文发布,阅读、转发和跟帖回复总量超过200万。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并将“开盒”概括为推动网络暴力由线上延伸至现实生活的重要方式。 [11] 所以,判断开盒是否合法,不能只问“这些信息在网上原本能否搜到”。还要看重新汇集以后产生了什么新风险,是否与公共监督存在必要联系,以及是否把原本分散的信息变成可直接用于现实侵扰的行动资料。 “网络暴力信息”和“网络暴力活动”没有完全对应 第二条第一项把“侮辱、诽谤”等内容简称为网络暴力信息,第二项的“个人信息发布”和第三项的“持续恐吓”、骚扰,却没有明确纳入这一简称。 后文第十六条要求平台发现网络暴力信息后立即停止传输、删除和断链;第四十三条又把网络暴力信息大量传播作为公益诉讼条件之一。违法公开个人信息当然也是信息,但反复添加好友、私信轰炸、电话骚扰,未必存在一条公开帖子可供删除。 [1] 就此,不同形态需要不同工具。公开住址适合删除、屏蔽和断链,持续私信骚扰更需要限制联系、账号处置和证据保存。 正式文本有必要进一步理顺“信息”“行为”和“活动”的关系。 第四项“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还带有轻微的循环定义, 法律正在说明什么是网络暴力,却又以“其他网络暴力活动”完成兜底 。该项应限于与前三项性质相当、同样具有集中或者持续特征的行为,尤其不能在连接行政处罚时无限扩张。 第三条 地域适用与域外效力 第三条确立的适用范围根本上是强调我国数据法律的基本适用原则: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适用本法;境外组织、个人针对我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也依照本法处理和追究责任。 [1] 第二款明显意在防止行为人仅因身处境外、使用境外账号或者境外平台便逃避责任。同时沿用我国数据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沾边就算”。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存在多种可能理解,即受害人位于境内,损害结果发生在境内,服务面向境内,还是信息主要在境内传播?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适用列出了相对清楚的连接点,例如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行为。与之相比,第三条还需要通过受害主体所在地、主要损害结果地、服务定向和传播效果等因素进一步细化。 [10] 网络暴力又经常跨平台扩散。一段内容在境外平台首发,经境内账号翻译、剪辑和二次传播后形成围攻,境内行为人与境外首发者的责任基础并不相同。域外


  • 情报分类:工作与职业机会
  • 分类依据:内容涉及招聘、求职或职业发展
  • 信息来源:服务器 / LINUX DO - 最新话题
  • 发布时间:2026/9/15 22:38:51